兒童權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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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序言本公約締約國??紤]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矗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并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于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qū)別。

  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
  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huán)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
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fā)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huán)境里,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

  考慮到應充分培養(yǎng)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并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yǎng)他們成長。

  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和在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和2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機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

  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回顧《關于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yǎng)和收養(yǎng)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北京規(guī)則)以及《在非常狀態(tài)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情況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tǒng)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fā)展的重要性。

  確認國際合作對于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fā)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guī)定成年年齡低于18歲。

第二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并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jiān)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于兒童父母、法定監(jiān)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

第三條

1、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zhí)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jiān)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機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guī)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wèi)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jiān)督等方面的標準。

第四條

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關于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并視需要在國際合作范圍內采取此類措施。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或于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jiān)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第六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fā)展。

第七條

1、兒童出生后應立即登記,并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

第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2、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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